• 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 日期 : 2010-06-2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1.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3.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关于关税
      1.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
      2.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五、取消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因取消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增加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享,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仍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应归中央财政的补偿资金,列中央教育专项,用于改善全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归地方财政的补偿资金,列省级教育专项,主要用于改善本地区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
      2.《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五日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粤财法[2007]24号文转发)的要求,现将我省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相关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负责共同认定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二、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是指经由广东省民政厅批准;并持有法人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

      三、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报告应经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审定,并以该业务主管单位的名义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由省财政厅会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审核确认。

      四、具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具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注销登记的,其注销登记之日起取消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五、按规定取消非营利性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检查核实后提出并上报,经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审核后联合发文取消。

      请遵照执行。